[ 索引号 ]
11500236008658499A/2023-00030
[ 发文字号 ]
渝奉农(动防)罚〔2023〕 20 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3-06
[ 发布日期 ]
2023-03-14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向某某

身份证号码:51****99

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居委会

当事人向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0月17日,向某某自吐祥镇新林村村民谭某某处购买10头生猪拉往奉节县洪德定点屠宰场,该批生猪货值金额36050.00元。

当事人向某某不能提供该批仔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经询问,该批仔猪未经检疫。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向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中,当事人向某某既是货主又是承运人,对其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照片。

本机构认为:当事人向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本机构于2023年2月28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奉农(动防)告〔2023〕20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表示接受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一万零八百一十五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奉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88号7楼)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或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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