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奉农(渔业)罚〔2025〕20号
当事人:谭**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5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5******
住所:重庆市奉节县夔门街道宝塔坪芝麻湾2单元7-1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0日23时许,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巡查到长江流域奉节县梅溪河(小地名:孙家崖)时发现当事人利用鱼竿进行垂钓,饵料为水生生物泥鳅,未发现渔获物,整个过程持续了约1小时。当事人于2023年至2025年,售卖垂钓渔获物获利贰仟元。
经查:
2025年4月10日23时许,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巡查到长江流域奉节县梅溪河(小地名:孙家崖)时发现当事人利用鱼竿进行垂钓,在执法人员接近现场时,当事人逃离,后经过寻找于2025年4月11日2时找到当事人。2025年4月1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相关照片资料,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一)》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二)》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地点定位。
证据三:《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三)》1份1页,证明当事人指认垂钓渔获物。
证据四:《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四)》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使用的渔具。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非法垂钓渔获物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被销售人收购非法垂钓渔获物的事实。
证据八:《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2页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5页,证明当事人向其他人销售渔获物的事情。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渝奉农(渔业)罚告听〔2025〕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申述、申辩的除外),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 8 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 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长江及其重要支流编号13梅溪河禁捕范围(起点奉节县夔门街道(与长江交汇处),终点奉节县平安乡与巫溪县交界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区域为长江及其重要支流—梅溪河。
根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农规〔2022〕4号)“第十六条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的垂钓行为为非法垂钓,情形属“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渔获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建议实施一般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实施行政处罚。
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一根;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分别为第一项货值金额三倍处罚6000元,及第四项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奉节县财政局非税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