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36008658499A/2026-0002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6-07-13
[ 发布日期 ]
2026-07-13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奉农(渔业)罚〔2026〕12号

当事人:朱贞兵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81年10月19日
身份证号码:511************219
工作单位和职务:奉节县白帝镇坪上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及白帝镇人大代表
联系电话:187*****716
住所: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柑子社区1组78号1-1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2月26日欧丹邀约你开黑色皮划艇前往石马河进行叉鱼,非法捕捞活动持续2个小时。欧丹负责叉鱼,你负责开船提桶取鱼。你二人在返回自己车辆时被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及长航公安共同拦截抓获。现场查获三头鱼叉一根,塑料桶一个,头灯及电瓶一个,黑色皮划艇一艘及渔获物7尾(4尾鳊鱼,2尾鳜鱼,1尾鲫鱼)。

2026年2月27日,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将此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长航公安,2月28日长航公安对你立案侦查,3月2日长航公安对你进行了调查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3月6日长航公安以“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决定终止对你的侦查,3月16日长航将此案移交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2026年3月16日,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你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证据材料》。你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本机关对你的捕捞工具、作案水域和渔获物进行了认定。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你于2026年2月26日在奉节县草堂镇石马河梨木咀水域附近开船协助欧丹非法捕捞,两人非法捕捞的时间为禁捕时间。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奉节县)。我单位工作人员对你涉案地点进行了认定,并确定该地点为附件第5号石马河(长江支流),起点奉节县白帝镇(与长江交汇处),止点奉节县草堂镇毛坪村。你非法捕捞的地点为禁捕范围。    
   经执法人员检查,你非法捕捞案捕捞工具为鱼叉一副。你使用的鱼叉工作原理为利用锐尖装置(三尖钢叉)通过投射动能刺穿、挂住鱼体,然后提起叉柄回收渔获物。涉案捕捞工具鱼叉其核心工作原理为人力挥杆/投掷,将机械能转化为叉头动能,形成高速穿刺力,刺中后通过叉柄拉回叉具,取鱼后再次投射,属“瞄准—投射—回收”的主动猎捕模式。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渔具类别第9条耙刺,序号34的投射叉刺耙刺工具,因此认定你非法捕捞案涉案捕捞工具名称为投射叉刺耙刺工具(由柄和叉构成,以投射的方式作业)为农业农村部禁用渔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2页,你身份证证明其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1页,证明你捕捞地点定位。       
   证据三:《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4页,证明你指认鱼获物。        
   证据四:《行政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1页,证明你指认违规渔具。
   证据五:你笔录一份8页。证明你开船协助进行非法捕捞情况。
   证据六:《关于欧丹、朱贞兵涉嫌非法捕捞案涉案捕捞工具的认定报告》1份3页,证明你非法捕捞使用渔具为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
   证据七:《关于欧丹、朱贞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涉案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10页,证明你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种类及价值。
   证据八:《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认定》1份2页,证明你非法捕捞的地点时间为禁渔期和禁渔区。

本机关于2026年5月15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渝奉农(渔业)罚告〔2026〕12号。并告知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申述、申辩的除外)。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你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你在禁捕区域内捕捞的行为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你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你在非法捕捞活动中负责开船捡鱼起辅助作用,非法捕捞总体渔获物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及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你具有两个从轻情节,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奉节县财政局非税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05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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