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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奉节市监处罚〔2025〕215号
2025年7月16日,我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不合格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其上显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5年6月17日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抽检的红苕(甘 薯)中,毒死蜱,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 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后处置工作并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红苕(甘薯)4.92kg,单价: 6.56元/kg,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批次红苕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材料。执法人员现场电话报经局领导得到批准后,对上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红苕(甘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在上述法律文书及封条上签认,并表示对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异议。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更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作为一家食品经营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的安全。
当事人进购农产品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使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红苕(甘薯)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本局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苕(甘薯)4.92kg ;3.没收违法所得21元;4.并处罚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