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个人):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61CC6H43
法定代表人:王华敏
住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新路63号14号楼1-10-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奉节县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4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运营的奉节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经执法监测,污染因子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58mg/L,氨氮浓度为31.1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分别超标3.58倍、1.07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5年3月20日对钟*现场询问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4月21日对钟*现场询问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4月1日对钟*调查询问制作的《重庆市奉节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4月24日对向**调查询问制作的《重庆市奉节县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5.2025年4月1日由钟*提供的《钟*身份证复印件》;
6.2025年4月24日由向**提供的《向**电子身份证打印件》;
7.2025年3月20日由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2025年3月28日由奉节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奉环(监)字〔2025〕第ZF007号};
9.2025年4月1日由钟*签字确认的《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奉节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地下水导排口管道设置路线》;
10.2025年4月1日由钟*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1.2025年3月2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影像资料等凭据;
证据1-11证明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奉节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经执法监测,污染因子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58mg/L,氨氮浓度为31.1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分别超标3.58倍、1.07倍。
12.2025年4月1日由钟*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华敏身份证复印件》和《奉节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运营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运营服务采购项目服务承包合同之服务延期补充协议复印件》;
13.2025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声明》等凭据;
证据12-13证明违法主体为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奉节县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奉节环罚告〔2025〕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奉节环改〔2025〕10号),告知其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举行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奉节县生态环境局认为:
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奉节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经执法监测,污染因子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58mg/L,氨氮浓度为31.1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分别超标3.58倍、1.07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予以裁量和计算处罚金额,此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1.超标因子个数:2个,裁量等级为2,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2,3.超标状况: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裁量等级为3,4.日排放量(水):10吨以上不足100吨,裁量等级为2;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2,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为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为-2,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为0,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等级为-2,计算结果为叁拾肆万元,因你(单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裁量计算结果为贰拾柒万贰仟元。
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奉节县滨南源达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贰拾柒万贰仟元的罚款(小写:¥272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56550725。
逾期如不缴纳,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奉节县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