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水许可证
(一) 审批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158号)
(三) 审批条件: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2、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3、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4、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5、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四) 审批程序: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3、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五) 审批时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六) 收费依据及标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渝价〔2004〕114号)。
一般取水:地表水0.06元/立方米;地下水0.09元/立方米;水(火)力发电取水:0.001元/kw·H。工本费:10 元/本。
(七)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一) 审批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20号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三) 审批条件: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 审批程序:
1、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书;
2、现场踏勘;
3、方案评审;
4、批复发证。
(五) 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六) 收费依据及标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渝价〔2002〕578号)。
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林草地0.5-2.0(元/平方米);零散树木2-5.0(元/株)。
2、水土流失防治费:
按破坏植被面积0.5-1.00(元/平方米);按倾倒弃土、弃渣1-3.00(元/平方米);按销售收入0.5-1.2%;水泥、煤炭、石灰等0.5-1.50元/吨。矿石0.2-0.6元/吨。金1.0元/吨
(七) 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河道采砂许可
(一) 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320号令)、《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7号)。
(三) 审批条件: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2、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3、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 审批程序:
1、采砂申请书;
2、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2、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3、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4、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5、开采时间;
6、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7、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8、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9、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10、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㈢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 审批时限: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1、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3、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六) 许可证有效期: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七) 收费依据及标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渝价(2001)359号。
河道砂石资源费:
1、人力采砂0.50元/吨;
2、采砂船采砂: 100匹马力以上3000元/月.船;50-100匹马力2000元/月.船;25-50匹马力800元/月.船;10-25马力500元/月.船;
3、人工船采砂100元/月.船。
(八) 法律责任: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2、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5、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涉河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一) 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三) 审批条件: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2、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三) 审批程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2、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4、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5、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造成的河势变化、壅水高度、壅水范围以及对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2、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3、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四) 审批权限与时限: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1、在国家管理的河道(长江、嘉陵江、乌江)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转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不足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2、在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市管河道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上,申请修建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3、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有影响,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4、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以及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发给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和水土保持等作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持有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在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且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述活动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还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五)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六) 法律责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